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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的追加
发布时间 :2023-03-20 08:24:47

政府采购活动中,时常会出现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增补的情况。那么,什么情形下可以直接增补采购,有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1969_wgfr_6847.jpg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在追加政府采购合同时,应注意需同时满足以下几点:

1、时间上,需要政府采购合同还在履行中,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则不宜追加;

2、标的物,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即原合同有的,如果没有,不可追加;

3、追加前提,不得改变合同其他条款,且应为原合同供应商;

4、追加金额,无论分几次追加,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那么,如果无法同时满足上述要求,只要是补充的合同金额在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的,则应在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的条件下,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组织采购。除以上情形外,若符合《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还可以采用跟单采购形式组织采购。

值得提醒的是,对于采购需求相对固定、有延续性的服务项目,应尽量提前编制采购预算及实施计划,尽早启动采购活动,留足充裕的合同过渡期,

避免合同临期或者因政府采购环节出现不可预测的延期,导致采购时间不能满足实际进度需要,而临时采取续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