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一种采购方式,有明确应当遵循的采购程序,自实施以来得到广泛的应用。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出台之前的10多年里,各地做法各异, 可谓“百花齐放”、“各显神通”。
74号令出台后,有的地方和单位还是习惯性地沿用原有做法,并未按照新的办法执行。在技术、服务和合同条款没有变动的情况下,还要求需要两轮谈判和两次报价(首次报价除外),美名其曰是为了规范采购程序,争取更优惠的价格,殊不知形式化的背后存在诸多风险。
一、关于谈判次数
根据74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谈判小组在谈判过程中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可谈的内容已经很有限了,特别在技术、服务或合同条款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没有其他实质性内容可谈,组织多轮谈判已经完全没有必要,除非为了形式需要。没有实质内容的二次谈判反而影响了谈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还增加了信息泄露风险。
二、关于报价次数
根据74号令的规定,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并未规定需要几轮报价。如果在谈判中明确有两轮报价,供应商为了避免底价泄露,在第一轮报价时不会报出最低价的,而是与首次报价一样进行象征性的报价,只有到了最后报价时才报出真实的价格;如果在谈判中没有明确几轮报价,在第一轮报价结束后启动第二轮报价,则存在价格泄露风险,报价规则不明确以及谈判小组或采购人代表为了某一特定供应商创造最后报价机会的嫌疑,由此可能产生质疑、投诉或不公平竞争的风险。
由此可见,只有在谈判过程中变动了技术、服务或者合同条款,以及谈判文件无法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要在谈判中由供应商提出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情形之外,不宜启动多轮谈判或多轮报价。